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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臧某某,女,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臧丽、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现二被告不但不予清偿,而且给原告从不照面,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
被告臧丽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这钱不应该我还,这钱我没有理由还,我只是介绍人,臧丽借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在借条上签字,也没在借条上按手印。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臧丽本不相识,被告马某某与梁某某、臧丽均相识。2013年2月22日,臧丽因需要资金经马某某介绍向梁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臧俐2013年2月2日保人:马某某电话:13937513523。借条上保人马某某由臧丽书写。原告梁某某向被告臧丽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梁某某向被告臧丽提供借款,臧丽向梁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梁某某向臧丽提供借款后,被告臧丽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臧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臧丽在借条上书写了保人马某某,但是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字虽是臧丽书写,但是是被告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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