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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王某枝,女,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辉,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枝诉被告武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武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枝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农历1月20日生育女儿武某某,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造成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起诉被告离婚。当时原告怀有身孕,在开庭的第二天生下儿子武某甲,但是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使原告生活无望。现在原告二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武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儿子武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被告武某辉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枝与被告武某辉于2009年在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武某某,2013年7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武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的。原告王某枝与被告武某辉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已生育一女一子,因此双方更应该珍惜现在的婚姻。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没有较好沟通,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姻并无大的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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