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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曹某,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4日在马楼乡人民政府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1999年8月15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孙某某和孙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孙某某。婚后被告产生外心,日常生活中总是嫌弃、看不惯原告,无事生非,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出手毒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出手之狠,毫无夫妻之情。近三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年分居,现被告在家与另一女子共同生活,不让原告回家,足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及婚生女孙某某,均为1999年8月15日出生(双胞胎)、婚生次女孙某某(2006年5月23日生),均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三、位于良西村一组平方四间、厢房三间及摩托车修配店生意双方各一半。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并且有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孙某某、长女孙某某,2006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孙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熟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彼此经过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儿女三人,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缺乏关心,双方沟通较少。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宽容,定会和好如初,这样对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有好处。原告现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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