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鲁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张从民,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广汇驾校路口时,将在此路段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撞翻,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54.28元。经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271.06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形下作出的,故依照此鉴定所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6时4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广汇驾校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某驾驶的“赛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事故责任认定:1、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诊断后,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计56天,花费医疗费28834.28元。同年9月23日,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伤者右肩部关节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者(李某)左内踝及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