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鲁民初字第78号(2)
另查明:1、被告石某某所购买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3、原告育有一子二女,其中二女儿高紫颖出生于2003年5月30日,高紫颖为农业户口;4、原告母亲杨秀霞,1947年10月12日生,农民,育有四名子女;5、原告家庭在鲁山县马楼乡马楼街从事床上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28954.28元(28834.28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3、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4、误工费13725.34元(31485元/年÷365天×159天);5、护理费4455.61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6、残疾补偿金20340.82元,符合法律规定;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558.46元(5627.73元/年×7年÷2人×12%+5627.73元/年×13年÷4人×12%);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1、自行车损失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81274.5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剩余为69274.51元。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9274.51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