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78号(2)
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9274.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56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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