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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组织机构代码75229221-X。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常某某、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驾驶员从阳阳驾驶常某某所有的投保有某某财险的豫DQC6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良镇刘庄村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某、李某某的“银祥”牌老年助力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从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伤残等级评定,张某某两处10级伤残,李某某为10级伤残。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9559.7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77.9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2796.17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1、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应先在某某财险处理赔;2、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且三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其投保的数额和范围,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退还其垫付款。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1、三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的部分用药非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伤情所使用的,故应排除该部分用药的费用;3、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驾驶员从阳阳驾驶常某某所有的投保有某某财险的豫DCX2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良这刘庄村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某、李某某的银祥牌老年助力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从阳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某某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上段及中下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补充条款(表18-1)一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骨背伸受限,功能损失大于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年3月1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颈突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超过一肢功能的10%,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X级。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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