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鲁民初字第1252号(2)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例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所有的投保有被告某某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DCX28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银祥”牌老年助力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某某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商业险的部分对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和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其投保的范围和数额,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偿还其先前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险辩称三原告在治疗时存在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用药费用,应当在理赔时对该部分用药费用予以扣除,因被告某某财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张某某的部分:(1)医药费37686.19元(37623.19元+18元+45元);(2)护理费5330.52元,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5)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6)残疾赔偿金10564.86元,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3161.57元。2、李某某的部分:(1)医药费30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1272.96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以上共计4977.91元。3、李某某的部分:(1)医药费7128.17元,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2466.5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21052.34元。综上,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的损失共计为68139.48元(63161.57元+4977.91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先前所垫付的2540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实际损失为42739.4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21052.34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先前所垫付的5500元,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5552.34元。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42739.4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1052.34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30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