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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52号(2)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多段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腓总神经损伤……。经诊断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住院治疗,计57天,花费住院费37623.19元,门诊费63元。原告李某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经诊断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治疗,计16天,花费住院费3064.95元,门诊费63元。原告李某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经诊断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计31天,花费住院费7128.17元。
另查明:1、车牌号为豫DCX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垫付医药费25400元,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5500元;3、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例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所有的投保有被告某某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DCX28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银祥”牌老年助力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某某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商业险的部分对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和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其投保的范围和数额,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偿还其先前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险辩称三原告在治疗时存在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用药费用,应当在理赔时对该部分用药费用予以扣除,因被告某某财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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