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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52号(3)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张某某的部分:(1)医药费37686.19元(37623.19元+18元+45元);(2)护理费5330.52元,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5)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6)残疾赔偿金10564.86元,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3161.57元。2、李某某的部分:(1)医药费30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1272.96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以上共计4977.91元。3、李某某的部分:(1)医药费7128.17元,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2466.5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21052.34元。综上,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的损失共计为68139.48元(63161.57元+4977.91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先前所垫付的2540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实际损失为42739.4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21052.34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先前所垫付的5500元,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5552.34元。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4273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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