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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52号(4)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1052.34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30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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