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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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