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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685号

(2015)鲁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智某丽与被告夏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智小丽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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