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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54年5月14日生。
被告魏某,男,1947年5月2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周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卫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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