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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300-2号
原告宋某,女,1972年1月24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宋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宋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负担。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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