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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高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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