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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6年3月6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范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范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卫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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