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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107号

(2015)郏民小字第107号




原告刘某,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刘某借给韩某某现金15000元,韩某某给刘某出具一张借据,借据内容“借条今借刘某现金壹万伍仟元借款人韩某某”。后经刘某多次催要,韩某某至今未还。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韩某某偿还刘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虽起诉时提供了韩某某的住址,但刘某诉状中所列住址的郏县长桥镇后凌堂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无韩某某此人,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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