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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4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春季,李某丙给郏县长桥镇确李村一组打井三眼,共1万多元,村里支付了一部分,仍下欠打井款6408元,当时李某甲为确李村的支部委员,李某乙为确李村副主任,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为李某丙书写了一张欠条,并签上了各自的名字。2012年李某丙将李某甲、李某乙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偿还李某丙打井工程款64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李某甲负担。2015年2月底,李某甲在长桥信用社的壹万元定期存款到期,李某甲取钱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知李某甲,此款已被郏县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508元,并提供给了李某甲相应的证据材料。为此,李某甲找到李某乙,要求李某乙把李某甲代为偿还款项的一半偿还给李某甲,但是李某乙拖延不还。故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乙支付李某甲代为垫付的现金3254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自家有打井机一台,对外以老席庄打井队的名义为他人打井。1999年春季,李某丙经人介绍给长桥镇确李村打井三眼,总工程款为1万多元。工程完工后,下余6408元工程款未支付。1999年12月29日由李某乙、李某甲二人给原告李某丙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老席庄打井队、打井款6408元陆仟肆佰另捌园正99年12月29日确李村一组李某乙李某甲”。后经李某丙多次讨要,李某乙、李某甲均以打井款应由村委会给付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12月25日,李某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甲给付李某丙打井款6408元。本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丙打井工程款64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2013年11月1日,本院强制执行了李某甲10000元定期存款(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桥信用社账户)中的6508元。庭审中,李某甲称6508元包括打井工程款6408元、受理费50元及执行费50元。此后,李某甲向李某乙追偿,要求其偿还代为垫付的打井工程款3204元、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25元,共计3254元,李某乙未偿还,李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乙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2013)郏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郏法执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郏法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及本院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李某乙、李某甲因需共同偿还案外人李某丙打井工程款而负有连带义务,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两人中的任何一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经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甲已经对案外人李某丙全额履行了偿还义务,故李某甲有权要求李某乙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承担份额的问题,李某甲、李某乙向案外人李某丙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份额,故李某乙、李某甲应承担同等的偿还责任。故对李某甲请求李某乙偿还其代为垫付的现金3204元、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25元,共计3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甲人民币3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彦军
审 判 员  车顺超
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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