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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定于同年3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谁知3月3日晚张某甲外出。张某甲外出后,张某甲父母及其亲戚、张某某及其亲戚四处寻找,均无张某甲的下落。现张某甲已外出两年多时间,杳无音信。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张某甲(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定于同年3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3日晚,张某甲外出,不知去向。现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
诉讼中,经询问张某甲父亲张国志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3月3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张某甲及其父亲张国志的户口本复印件、郏县薛店镇张武楼村村委会证明、对张某甲之父张国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甲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2012年3月3日张某甲外出,去向不详,现双方已分居满二年。故对张某某请求与张某甲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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