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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64号
(2015)宝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柳某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柳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马海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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