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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64号

(2015)宝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柳某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柳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马海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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