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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禹某。
被告魏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禹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禹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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