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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帅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将该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原告,2015年2月12日送达被告。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2月28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距上次判决生效时间间隔不足六个月,也不具有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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