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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明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德,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0年原告与三被告母亲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一女,分别叫王某戊、王某己。三被告由母亲带到原告家抚养,三孩子最小的只有几岁,2013年12月20日在中间人张某某等人说合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赡养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给被告。2014年12月份,被告母亲去世送往老家埋葬,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诉至贵院,要求解除赡养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愿放弃对王某戊、王某己的诉讼。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土地使用证有俺的一份,宅基地有俺盖的房,宅基地归谁,如果归原告,俺就给他。
被告王某丁辩称:协议是被逼无奈签的,当时说不签这个协议就不让我母亲下葬,最早问俺爸埋哪,俺爸说不管,被逼无奈签的这份协议,我对解除赡养协议无异议,集体土地使用证有俺的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三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人每月给父亲赡养费150元,每月15日-30日,土地协议注明由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予被告,都在协议书中注明。并陈述调解是大队张某某调解的,我老伴说从长垣嫁就不用去长垣埋了,不去长垣上坟了,我到谁家都是我自己做吃的,不用向被告交生活费。土地使用证是我的名字,地上的房屋是我找人盖的,钱是我出的,北院建于1978年,小瓦房建于1985年,王某丁拆了以后盖了两层楼。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我同意与被告解除养老协议,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王某丁拆五间要求补偿6万元,土地使用权让王某丁使用,其他未动房屋归还。
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无效,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签协议不让下葬我母亲。协议签订后,每月150元我交到2014年8月,去我那住原告没有交过生活费。我们夫妻上班中午不回家。原告对王某丁的五间房没有出钱,我妈和原告经济各是各的,是我妈出的钱。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0日与其子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女儿王某己签订的养老协议由中间人证明和原告几个子女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被告王某丙也认可按本协议已履行八个月,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陈述双方协议无效是被逼无奈签订的,其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一女,分别叫王某戊、王某己。1980年原告与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母亲再婚,王某乙12岁,王某丙10岁,王某丁8岁,原、被告相依为命,在共同生活时,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每人在村上都享有一处宅基,原告和三被告母亲共同把三被告抚养成年,三被告分别相继成家立业。2013年12月20日三被告给其母下葬,五子女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养老协议。协议载明:“一、每人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50元,每月15日-30日内交清,但此款有王某丙、王某己负责保管,只能用于看大病,不能挪做它用,此款每年结清一次,以次累计。二、父亲王某甲即日起由五子女赡养,不论在谁家均有居住权与赡养义务,但父亲王某甲不管在谁家居住交生活费每月600元,如一但发现有刁难虐待父亲王某甲老人现象,老人有权选择居住权。三、父亲如有××或生活不能自理时,五子女均得协商轮流护理事宜,医疗费除国家报销外,其余费用有五子女均摊。四、父亲退休工资,由父亲本人支配,任何子女不得干涉、索取。五、父亲百年后费用由五子女分摊,并负责入土为安之宗旨,国家补贴和丧葬费及礼金或存款,由五子女均分,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占为己有。六、以上协议如有不尽义务和遵守本协议者,父亲的财产,庄基地不得继承。七、本协议一式柒份,待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此协议从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及五子女和中间人都签了字。王某丙认可从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八个月。原告以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按养老协议履行义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赡养协议归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母亲再婚后,共同将三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对三被告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三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父子关系同等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为真实有效,予以采纳。三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是不对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被逼形成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三被告解除赡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每个村民享有的权利,原告让三被告归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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