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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明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德,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0年原告与三被告母亲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一女,分别叫王某戊、王某己。三被告由母亲带到原告家抚养,三孩子最小的只有几岁,2013年12月20日在中间人张某某等人说合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赡养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给被告。2014年12月份,被告母亲去世送往老家埋葬,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诉至贵院,要求解除赡养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愿放弃对王某戊、王某己的诉讼。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土地使用证有俺的一份,宅基地有俺盖的房,宅基地归谁,如果归原告,俺就给他。
被告王某丁辩称:协议是被逼无奈签的,当时说不签这个协议就不让我母亲下葬,最早问俺爸埋哪,俺爸说不管,被逼无奈签的这份协议,我对解除赡养协议无异议,集体土地使用证有俺的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三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人每月给父亲赡养费150元,每月15日-30日,土地协议注明由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予被告,都在协议书中注明。并陈述调解是大队张某某调解的,我老伴说从长垣嫁就不用去长垣埋了,不去长垣上坟了,我到谁家都是我自己做吃的,不用向被告交生活费。土地使用证是我的名字,地上的房屋是我找人盖的,钱是我出的,北院建于1978年,小瓦房建于1985年,王某丁拆了以后盖了两层楼。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我同意与被告解除养老协议,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王某丁拆五间要求补偿6万元,土地使用权让王某丁使用,其他未动房屋归还。
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无效,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签协议不让下葬我母亲。协议签订后,每月150元我交到2014年8月,去我那住原告没有交过生活费。我们夫妻上班中午不回家。原告对王某丁的五间房没有出钱,我妈和原告经济各是各的,是我妈出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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