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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8号(2)
一、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每人每月赡养费15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原告有权选择居住权。
二、原告王某甲有残疾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五个子女协商轮流护理,医疗费除国家报销外,其余费用有五个子女均摊。
三、原告退休工资由原告本人支配,任何子女不得干涉索取。
四、原告王某甲百年后费用由五个子女分摊。其遗产由五个子女依法继承。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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