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甲。
原告戚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在新乡市上班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叫田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居住,日常花销生活费均有原告娘家承担。原告生过孩子后,被告仍然对母子不管不问,双方形同路人。被告在外赌博,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劝被告远离赌博,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3年11月15日原告有病发高烧不能动,被告不但不问原告病情,还说没有义务照料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对妻子的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父亲将孩子抱走,原告找到被告父亲,结果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围攻和辱骂,被告还掐原告的脖子,并报案将原告告到派出所,不让原告走。被告竟不管原告自己跟随其家人去吃饭,在派出所还找理由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田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出抚养费,可有探视权。原被告在新乡市上班期间相识相恋相爱,在双方父母的祝福下走进婚姻殿堂。××××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叫田某乙。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将工资都交给原告和日常开销。被告从不赌博,从不喝酒。婚后一年里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孩子姓氏由田变为戚,被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吵架长达四个月之久。2013年8月,原告在万德隆上班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晚上八点打电话说和同事去唱歌,之后电话无法接通。原告直到凌晨4点才回到家,被告问起原因。原告不耐烦摔门而出,被告去追也没有追到。过了两天被告无意中在原告QQ上看到原告和朋友的通话记录才发现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和男朋友那天一直在一起。2013年9月被告被原告和其母亲赶出家,后被告回家均由原告父母撵出。期间工资卡由原告持有,工资全部取走,被告只得向别人暂借生活费。被告不知道原告2013年11月15日高烧的事情,被告已不在原告家中。2013年9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后抱孩子去看望父母,原告和被告父母拉扯,原因是:原告寻到姜庄街找孩子,没有见到就对被告妹妹的门面房进行破坏(破坏鞋类5000元左右),被告妹夫报警,直到派出所晚上六点处理结束,自家人双方调解。被告父母让被告随原告回家,原告在路上找借口自己回家。2013年11月20日,被告父母告知原告父母带孩子回沁阳住几天,因没有告知原告产生误会。2014年正月初四(原告生日),被告到原告家承认错误。当天被告在原告家当陪客喝了八两白酒,在原告家休息后被原告父母赶出家。正月初六被告到原告家商量事情,因抱孩子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父母拿出棍子殴打被告并叫来他人。被告无奈报警,民警做了笔录后离开,原告父亲又要打被告。结婚一个月后,原告父母在鲁堡新村购买住房一处,房主没有被告的名字。因首付不够,被告出资10000元又借别人30000元购买该房。原被告只是因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产生误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不用出抚养费,有探视权,房子归原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财产可供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以证明双方生育一子田某乙。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结婚证和户口本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在新乡市上班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加强信任,消除隔阂,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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