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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72号(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虽然结婚以后被告唐某甲有赌博的现象,因发生矛盾,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唐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并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进行沟通,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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