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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长子,名秦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名秦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仅经过三、四个月的了解,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刚开始生活就发现被告的性格和原告严重不和,且被告的生活行为和常人不一样。特别是被告经常和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及争吵,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不改,仍然我行我素。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体贴关心,2014年7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并且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秦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孩子出生日期,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理由有异议,均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父母产生过争吵,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两个孩子正常学习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庭生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不符合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提交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证明感情已经破裂,提交长子秦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子秦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秦某丙××××年××月××日出生,请求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出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在新乡市城南庄某号楼某户购买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内双人床一张、双层儿童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个、台式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总价为40万元双方均分。外债证据在原审卷宗借秦某丁1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魏某甲10000元、王某某20000元现金、魏某乙3万元、秦某戊9万元、秦某己2万元用于买房,她借外债我不清楚,各自外债各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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