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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07号(2)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感情不和有异议,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没有分居,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孩子户口本证明两个孩子出生年月日无异议,认为两个孩子不能分开。对共同购买新乡市城南庄某号楼某户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内家具价值40万元无异议,认为不予分割。共同财产还包括合伙投资经营的干燥剂厂,原告驾驶的车辆豫AXXXX号中华牌轿车一辆,另外还有豫AXXX…号码记不清了,还怀疑原告在郑州有房产。原告讲的外债没有用到共同生活我不认可。为买房我还借我叔叔李某乙10万元,借我弟弟李某丙5万元,还借李某丙3万元用于孩子上学,共借外债1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对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对原告提交婚生孩子户口本、对双方共同购买房子一套包括房屋内家具价值40万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之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又未共同生活,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各自债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秦某乙生于××××年××月××日,次子秦某丙生于××××年××月××日。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家存放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冰箱各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铃木王骑式摩托车一辆、餐桌带六把椅子、十开门衣柜一套、茶几一台、123组合沙发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新乡市城南庄某号楼某户,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XXX号)、双人床一张(带床垫)、双层儿童床一张(带床垫)、洗衣机、电热水器、台式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共同财产均在新乡市城南庄某号楼某户存放。原、被告认可购买房屋一套及家具价值40万元,双方各自向其亲属均借有外债,为购房子使用。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半年后原告还因双方感情破裂未和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长子,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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