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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07号(3)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办理典礼仪式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已七年之久,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秦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秦某丙××××年××月××日出生。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好孩子,搞好家庭生活。但是双方共同生活好景不长,由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常因家庭矛盾,抚养孩子及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不计以往夫妻感情,相互指责,分居生活,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各行其事不如常教育抚养孩子,还引起父母不满,造成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调解及休庭后调解无果,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虽讲不同意离婚,但也明知双方和好无望,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社会、对家庭、对孩子都不利。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在市内购买单元房一套及家具价值40万元不再评估,债务归各自偿还,共同财产均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秦某乙现10岁随其母被告李某甲生活,次子秦某丙现8岁随其父原告秦某甲生活,双方互相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海尔牌电视、冰箱各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铃木王骑式摩托车一辆、餐桌带六把椅子、十开门衣柜一套、茶几一台、123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共同财产:双方在新乡市城南庄某号楼某户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内家具,双方认可价值40万元,由双方均分。购房时双方各自所借外债归各自偿还。共同房产一套包括家具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居住,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秦某甲房款10万元,其余10万元由被告李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秦某甲,房款付清后由秦某甲协助李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不逾期支付房款,房屋所有权仍归双方共同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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