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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78号(2)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孩子随谁生活更利于其成长。3、双方有哪些财产可供分割。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婚姻登记证明1份。2、户口本1份。3、短信24条。证明婚姻情况,还有孩子的身份情况。短信能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婚姻登记证明和户口本无意见。对短信提出短信是被告给原告发的,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到2月24日,与共同生活时间相比是非常短暂的一段时间,矛盾是在这么短的时间出现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有矛盾。在这时间段有矛盾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方在婚姻期间与外部第三人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刺激,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了这些短信的出现。作为被告有这些过激行为是可以理解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短信24条,被告孙某某承认是自己发给原告李某甲的短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封丘工作期间相识,于同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7月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12年9月20日复婚。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甲曾在2013年11月到本院起诉被告孙某某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2014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第二次到本院起诉被告孙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甲承认自己在外面有关系不错的女性朋友。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现有:2012年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在被告孙某某处。2010年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在原告李某甲处。2011年购买电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现在原告李某甲父母亲处。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便于2012年7月到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虽然很快又于2012年9月20日复婚,但原告李某甲因有外遇,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甲曾在2013年11月到本院起诉被告孙某某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2014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第二次到本院起诉被告孙某某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意思,原告李某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上述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儿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女儿李某乙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每一个月探视孩子一次较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分割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雅迪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孙某某处。组装电脑一台,在原告李某甲处,电冰箱一台,在原告李某甲父母亲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雅迪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较为合适。孙某某提出新乡市凤泉区某村某号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李某甲同意最多赔偿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无固定的收入、又无固定的住所,离婚后属于生活困难,李某甲应当给予经济帮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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