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478号(3)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女儿李某乙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至当天下午六时为原被告互相探视孩子的时间,原被告均应当积极协助。
四、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雅迪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孙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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