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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任某甲,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女,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任某乙,2003年11月1日出生,儿子任某丙,2012年4月22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矛盾逐步升级,2015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也动了手。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感情没有破裂,应判决不予离婚;2、原告应当对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3、被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将赔偿款返还给被告以用于其继续治疗;4、被告享有的家庭财产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2008.4.3-2008.4.8);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2008.4.7-2008.4.26)及医疗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日生育女儿任某乙,2012年4月22日生育儿子任某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3月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现两个孩子随父亲在家居住生活。被告曾于2008年遭遇车祸,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被告曾于2008年不幸遭遇车祸,在被告本人及亲人的努力下,身体恢复至现状,并在车祸之后于2012年生育了儿子任某丙。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现在的生活来之不易,双方都应好好珍惜。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均系家庭琐事引起,本院认为双方应多沟通、多理解、互相包容对方,为了孩子,为了整个家庭都给彼此机会,故本院应当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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