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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86号(2)
不准许任某甲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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