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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3号(2)
一、准许孟某与程某离婚。
二、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辆电动车(上述物品均在孟某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陪审员 华江浩
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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