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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945号(2)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1份。张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宁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医生张清清的签字,没有医院印章,不能证明张某住院治疗。上述证据虽仅有医生张清清的签字,没有医院加盖印章,但该证据能与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相互印证,宁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宁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宁跃华××××年××月××日出生,现已结婚成家,婚生长女宁恬恬××××年××月××日出生,现随张某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18日宁某曾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撤诉。张某曾于2012年12月27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3月8日撤诉。2013年6月20日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张某于2014年9月14日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抑郁症。张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河南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后宁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与张某离婚;婚生长女宁恬恬随其生活;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张宗豪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及宁跃华儿子满月所欠烟酒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从2012年至今,双方曾向本院提起4次离婚诉讼,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宁某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宁恬恬一直随张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婚生长女宁恬恬随张某生活为宜,由宁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宁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宁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确定,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宁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宁恬恬(1999年2月9日出生)随张某生活,宁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宁恬恬18周岁。
三、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然堂
审 判 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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