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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945号(4)
三、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然堂
审 判 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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