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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96号(2)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亦陈述同意与杨某离婚,故杨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王某甲均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因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综合考虑王某乙的成长环境的稳定,应以不改变王某乙的生活现状、继续由王某甲抚养为宜,故杨某要求王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王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陈述如果判决离婚,不再要求分割家具,应当视为是杨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杨某称王某甲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致使女方怀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某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己承担。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150元,王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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