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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张某。
被告邢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张某和邢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12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于1998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邢叶平,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邢俊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吵打,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某起诉要求判决与邢某离婚;判令长子邢俊平由邢某抚养,次子邢俊平由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陶行社区24号楼103室的房产归张某所有,位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陶行社区1号楼中单元102室的房产归邢某所有。
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双方应该好好生活。
根据张某的起诉意见和邢某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邢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双方的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张某与邢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邢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邢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某与邢某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6日办理结婚证,于1997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邢叶平,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邢俊平,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均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陶行社区的房产两套,其中1号楼中单元102室的房产房款已付清,24号楼103室的房产目前尚欠部分房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张某和邢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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