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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顿某。
被告邵某。
原告顿某诉被告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苑书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顿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顿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顿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顿某承担。
审判员 苑书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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