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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姬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
被告韩某,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魏庄办事处魏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7007151729。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甲因与被告姬某乙、魏某甲、韩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9日向姬某乙、魏某甲、韩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亮,姬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帆,魏某甲及魏某甲、韩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甲诉称,姬某乙和魏旭阳(已故)原系夫妻关系,魏旭阳系魏某甲、韩某之子,魏旭阳和魏某甲均经营起重配件生意,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2015年1月31日,魏旭阳因故身亡,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均未偿还借款,姬某甲起诉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姬某乙辩称,共同清偿责任承担应当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前提,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魏旭阳因意外事故死亡,姬某乙对诉争债权债务的产生、发展毫不知情,无法对该债权的履行情况发表质证意见,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魏某甲、韩某的答辩意见同姬某乙的答辩意见,且魏某甲、韩某明确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魏某甲、韩某不应当对魏旭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某甲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偿还借款2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据此证明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1份,据此证明姬某乙与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姬某乙、魏旭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据此证明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和魏旭阳系一个家庭,姬某乙作为魏旭阳的配偶,魏某甲、韩某作为魏旭阳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对魏旭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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