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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87号(3)
在本案庭审后,姬某甲向本院提交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一份,据此证明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未用于偿还魏旭阳生前所欠债务,姬某乙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姬某乙、魏某甲、韩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姬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旭阳(已故)系魏某甲、韩某夫妇之子,姬某乙和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姬某甲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20000.00元)魏旭阳2014.11.29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魏旭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月31日魏旭阳因交通事故死亡。魏旭阳生前曾持有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魏旭阳去世后,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原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未用于偿还魏旭阳生前所欠债务。姬某甲称魏旭阳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魏旭阳、姬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甲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均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并称魏旭阳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均不同意偿还该借款。魏某甲、韩某称因姬某乙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魏某甲、韩某已对姬某乙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姬某乙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姬某乙和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魏旭阳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魏旭阳和姬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旭阳去世后,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原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应当认定姬某乙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对魏旭阳生前向姬某甲所借的220000元,姬某乙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姬某乙称其已经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且魏旭阳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姬某乙不应当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姬某甲要求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但仅凭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系共同经营起重生意,或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魏某甲、韩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姬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甲、韩某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姬某甲要求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韩某称姬某乙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魏某甲、韩某已对姬某乙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姬某乙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中,姬某甲系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魏旭阳生前借款220000元,魏某甲、韩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但其二人又提起诉讼,认为姬某乙处理魏旭阳的遗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之间的纠纷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魏某甲、韩某诉姬某乙、魏海洋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魏某甲、韩某、姬某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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