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87号(4)
一、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姬某甲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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