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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秋菊。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陈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张小洋,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自己与王某甲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在自己和王某甲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丙由自己抚养,由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并要求王某甲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若干。
王某甲辩称,自己和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陈某离婚,婚后所育孩子王某丙并非自己亲生,陈某要求自己给付王某丙抚养费于法无据,要求陈某赔付自己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为抚养王某丙支出的费用20000元,不同意返还陈某所述婚前个人财产,要求陈某返还彩礼钱38000元和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80000元。
根据陈某和王某甲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丙是否系王某甲亲生,今后如何抚养;2、财产如何处理;3、王某甲要求陈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医府苑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
陈某对王某甲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实。陈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丙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又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陈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媒人陈想莲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订婚给了陈某17000元、送好给了陈某21000元,共38000元。2、未出庭证人崔青梅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办理结婚仪式于2015年6月26日借崔青梅3000元,至今未还。3、未出庭证人崔爱保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办理结婚仪式于2015年6月26日借崔爱保1000元,至今未还。4、未出庭证人崔清莲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办理结婚仪式于2015年6月26日借崔清莲7000元,至今未还。5、未出庭证人陈建党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筹备订婚钱向陈建党借款16000元。6、出庭证人王春粉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筹备订婚钱向自己爱人陈建党借款20000元。7、未出庭证人王同州书面证言一份、出庭证人王香粉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筹备结婚向王同州借款15000元。8、未出庭证人宋好民书面证言一份、出庭证人陈爱菊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筹备结婚向宋好民借款5000元。9、出庭证人王继明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筹备结婚向王继明借款8000元。10、王秋芬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秋菊为给王某甲筹备结婚向其借款5000元。据证据2至10证明,王某甲母亲为给王某甲筹备结婚向亲属借钱12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余8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陈某依法分割上述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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