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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41号(2)
陈某对证据1有异议,称王某甲婚前给付自己的彩礼已经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完了,不同意返还。陈某与王某甲2012年农历8月2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2013年7月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对陈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对证据2至10有异议,对未出庭接收质询的证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对出庭的5位证人与王某甲均属亲戚关系,对该5位证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甲据证据2至10证明王某甲之母为给王某甲筹备婚礼向亲属借钱120000元,要求陈某依法分割尚未偿还的借款80000元,因债权具有相对性,证据2至10显示债务人为王某甲父母,而非王某甲本人,所以证据2至10显示的各笔债务并非王某甲与陈某的婚后共同债务,对陈某对证据2至10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医府苑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2、出庭证人魏红云证人证言一份,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陈某对王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即对陈某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采信。陈某对出庭证人魏红云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魏红云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魏红云虽与王某甲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本案实际案件,对陈某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魏红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二人于2012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丙,现随陈某生活。2013年7月份,陈某与王某甲发生矛盾,陈某带着王某丙搬回娘家居住至今。陈某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2013)长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陈某又于2014年7月份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当开庭当时,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2014)长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撤诉处理。陈某本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丙由自己抚养,由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并要求王某甲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被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上述物品均在王某甲处)。王某甲称婚前曾给付陈某彩礼钱38000元,为筹备结婚借了亲属12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余8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陈某返还彩礼钱38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因婚后所育孩子与自己并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要求陈某赔付自己为抚养王某丙支付的各项费用20000元,并另行赔付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给付王某甲为抚养王某丙支出的费用5000元,给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自愿放弃诉请的婚前个人财产。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王某甲婚前给自己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但金戒指和耳坠在王某甲处,金项链在自己处,但金项链属王某甲婚前对自己的赠与,不同意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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