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长民初字第1241号(2)
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二人于2012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丙,现随陈某生活。2013年7月份,陈某与王某甲发生矛盾,陈某带着王某丙搬回娘家居住至今。陈某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2013)长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陈某又于2014年7月份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当开庭当时,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2014)长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撤诉处理。陈某本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丙由自己抚养,由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并要求王某甲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被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上述物品均在王某甲处)。王某甲称婚前曾给付陈某彩礼钱38000元,为筹备结婚借了亲属12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余8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陈某返还彩礼钱38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因婚后所育孩子与自己并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要求陈某赔付自己为抚养王某丙支付的各项费用20000元,并另行赔付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给付王某甲为抚养王某丙支出的费用5000元,给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自愿放弃诉请的婚前个人财产。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王某甲婚前给自己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但金戒指和耳坠在王某甲处,金项链在自己处,但金项链属王某甲婚前对自己的赠与,不同意返还。
另查明,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与婚后所育孩子王某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该鉴定报告书显示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陈某对该鉴定报告书不申请重新鉴定,并在庭审过程中称在与王某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自己已经怀孕四个多月,当时自己也不清楚所怀孩子是谁的。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陈某和王某甲因婚姻问题三番两次引起离婚诉讼,二人矛盾现已无法调和,陈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王某甲也表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对陈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张成立。王某甲向本院提供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王某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自己已经怀孕四个多月,当时自己也不清楚所怀孩子是谁的,加之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丙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也不申请对王某丙和王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一事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即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确系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因此,王某甲并无抚养王某丙的义务,王某丙由陈某抚养,王某甲无需支付孩子抚养费,对王某甲要求陈某支付为抚养王某丙所支出费用和要求陈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陈某同意给付王某甲为抚养王某丙所支出费用5000元,王某甲表示愿意接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自愿给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王某丙与王某甲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之事在社会上以及对王某甲本人精神上造成的影响等各种因素,本院对陈某给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陈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亦属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王某甲要求陈某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38000元和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实际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陈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因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各笔借款的债务人均系王某甲父母而非王某甲或陈某,故该80000元债务并非陈某和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王某甲要求陈某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