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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41号(4)
一、准许陈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非婚生子王某丙(2012年12月28日出生,现在陈某处)由陈某抚养,抚养费由陈某自行承担。
三、陈某赔付王某甲为抚养费王某丙支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
四、陈某赔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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