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长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原告姚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诉称,姚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双方见面次数少,没有感情基础,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了婚礼。婚后,李某甲就去新乡打工,很少回家。姚某坐月子时,李某甲也关心不够,虐待和折磨姚某。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姚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长女李某乙随姚某生活,李某甲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至。
李某甲辩称,姚某所诉不实,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李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姚某与李某甲于2013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15年4月7日出生,现随姚某生活。2015年5月份,姚某与李某甲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姚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李某甲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姚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尊重,二人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姚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姚某与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卫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樊新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