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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庞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庞某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庞某承担。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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