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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34号(2)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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