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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员  韩卫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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