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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朱某。
被告连某。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朱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朱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某负担。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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