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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王某。
被告曹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书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审查,王某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曹某离婚。王某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次纠纷中,王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做出受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书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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